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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17-11-29      发布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国科学院大学(以下简称国科大”)为做好研究生培养和学位工作,规范国科大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特制定本组织条例。

第二条 国科大学位授予实行统一授予、分级管理的体制,设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研究所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二十至三十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三至五人;副主席由主席提名,委员从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国科大主管领导中遴选;每届任期与国科大行政班子任期相同,组成人员由国科大聘请担任,组成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国科大设立学位办公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国科大设立数学科学、物理、化学与化工、地球科学、生命科学、资源与环境、材料科学与光电技术、电子电气与通信工程、计算机与控制、管理、人文等十一个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十一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主席和副主席人选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提名,委员从相关研究所学位评定委员会推荐人选中遴选;每届任期与国科大行政班子任期相同,组成人员由国科大聘请担任。

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国科大相关基础学院,为其日常办事机构,秘书长由该学院执行院长担任。

第五条 经批准具有培养攻读博士或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点的中国科学院所属具有一级法人资质的各直属研究与发展机构,设立研究所学位评定委员会。

研究所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七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委员一般应由本单位教授或具有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每届任期原则上与研究所行政班子任期相同,组成人员由研究所聘任,组成名单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研究所设立研究生部,是研究所学位评定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

第三章 职责

第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统一领导国科大学位工作,对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研究所学位评定委员会给予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为:

(一)统筹规划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提供战略咨询与建议;

(二)审定国科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通过国科大新增和拟撤销学位授权学科、专业与类型;

(四)审定各研究所招收与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与类型;

(五)审核通过学位申请人员名单,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六)审议通过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七)审定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推荐名单;

(八)审定批准撤销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申诉、争议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 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接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指导和委托,研究和处理本学科群范围内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国科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规章制度;

(二)审议国科大新增和拟撤销学位授权学科、专业与类型;

(三)审议各研究所招收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与类型;

(四)审议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名单和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

请学位人员名单;

(五)审核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名单;

(六)审议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的建议名单;

(七)做出拟撤销学位的决议;

(八)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申诉、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八条 研究所学位评定委员会,接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相关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指导和委托,研究和处理本单位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提出招收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与类型;

(二)审定研究生培养方案;

(三)审定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办法,审批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四)审批学位论文评阅人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五)审查申请学位人员建议名单;

(六)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的建议名单;

(七)提出撤销学位的建议;

(八)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申诉、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四章 议事方式

第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学科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实行固定会议制,每年召开两次全体委员会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全体委员会会议。

研究所学位评定委员会可由研究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集会议的时间和次数。

第十条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举行会议,均须有不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人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定或决议应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有效。表决结果应由主席或副主席当场宣布。

第十一条 在学位授予审核中,如出现终审与初审意见不一致时,可增加复议或做出暂缓授予的决定。如遇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同意,可授权主席或副主席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组织条例解释权归属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国科大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委员会组织条例》(院发学位字〔2009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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